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本章导言

本章确立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即承认了在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主体”。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既解决了民事实体法之间可能存在的矛盾,也解决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的矛盾,是民事主体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本章共有条文7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和类型,非法人组织成立的批准、登记;尤其明确了非法人组织与法人之间在财产责任方面的区别;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对外代表的问题以及解散情形和清算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释义

本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

一、非法人组织的意义

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体。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组织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广泛存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现代各国民法,基本都承认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还存在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主体性的组织体,只是对其称谓不同。

本条规定的重大意义就在于明确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由于非法人组织在经济生活中数量庞大、范围广泛,对其立法定义不宜过于细腻,因此采行了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技术。

结合本章条文的规定,非法人组织须具备以下要件:(1)须为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非法人组织是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且这种组织体不是临时的、松散的,而应设代表人或管理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组织规则,有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即具有稳定性。(2)须具有自己的目的。非法人组织的目的可以是非经济性的,例如发展科学研究、学术事业、文化、体育、艺术、慈善、宗教,等等;也可以是经济性的,如以获取经济利益即以营利为目的。(3)须有自己的财产。非法人组织为实现其团体目的,从事经济性或非经济性活动,均须有一定的财产基础。但该种财产不必须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而由非法人组织享有所有权。(4)须设代表人或管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是非法人组织的机关。非法人组织为实现其目的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领由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5)须以团体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在对外为法律行为时,须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而不是以其成员个人的名义或以其他困体的名义。

二、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2.合伙企业,是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该法第2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相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其范围极为广泛,几乎囊括所有的“第三产业”。

本条列举了上述三种非法人组织后,需注意还有“等”字,意为不完全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规定可作为认定非法人组织的参照。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设立程序。

本法赋予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极大进步。非法人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并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须具有公示性。因此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必须经过登记。一些特殊的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还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合法性是非法人组织不可或缺的特征,而满足非法人组织合法性的关键要件则是依法成立。从程序上看,设立非法人组织必须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手续或满足其他合法要件,如企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社会团体则须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取得社会团体登记证等。从实体上看,非法人组织必须是法律允许成立的组织,其成立宗旨不得与法律、法规以及社会公共道德相抵触。对非法人组织合法性要求的目的在于排除非法组织的存在。

对非法人组织设立的原则,各国立法基本上包括许可主义、登记主义或者自由主义。近半个世纪以来,登记主义成为一般要求,而未登记的非法人组织也大量存在。法律对非法人组织的态度越发变得宽容。我国立法区分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营利性并以此为依据规定其分属于不同的登记机关:对于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特别是民间社团组织,我国推行设立许可与强制登记制度,对未经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持明确的禁止与否认态度;对营利性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自2014年我国实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所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设立均采行登记主义原则,对未经登记而营业或擅自以企业名义经营的,属非法经营,应当依法予以禁止或取缔。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的规定。

非法人组织的偿债能力与其财产密切相关。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对独立性,与设立人或出资人在人格上并非绝对独立。该“相对性”尤其表现在其财产缺乏独立性或独立性较差。为了保证与非法人组织交往或交易的相对人利益,进而保证交易环境的安全,本法明确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债务承担的无限性和连带性。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应遵循以下规则:非法人组织对外清偿债务时,基于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先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清偿债务,如若该部分财产足以清偿,则不涉及其出资人或设立人;如若该部分财产不足以清偿,则由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当出资人或设立人为二人以上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然在其内部关系上,其中一人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的,可向其他出资人或设立人追偿。

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还需注意的是,当同时存在非法人组织债务和非法人组织设立人、负责人或内部成员的个人债务,而非法人组织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要其设立人 等承担无限责任时,对非法人组织的债权人与非法人组织成员个人债权人的保护顾序,应采行双重优先原则,即非法人组织的债务应优先以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予以清偿;非法人组织成员个人的债务应优先以其个人财产予以清偿;如非法人组织设立人、负责人或内部成员自愿以个人财产优先清偿非法人组织债务的,须以不损害其个人债权人的利益为限。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释义

本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代表人。

本法第102条的解释中对非法人组织的特征进行了描述。非法人组织要进行民事活动,须设有内部管理事务和对外代表非法人组织进行交往的机构,并有进行活动的场所。非法人组织也须有自己的意思,以区别于其成员的个人意思,并通过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将该意思以团体的名义对外表示,以便于对外交往或交易。因此,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应有其内部分工。

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类,即非法人组织机关成员、一般成员和准成员。其一是非法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他是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其二是非法人组织的一般成员,该一般成员与非法人组织机关成员并没有隶属关系,其地位是平等的,只是内部职位上的不同而已。其三是非法人组织的准成员,是指非法人组织的雇员或者工作人员,他们不是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设立人。

本条规定显然没有区分非法人组织内部成员的性质,只要是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均可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代表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且该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均由非法人组织承担。

理解本条规定,尚需说明的还有非法人组织的雇员与非法人组织的责任关系问题。对于非法人组织而言,无论属何种类型,组织雇员的相关责任最终都由非法人组织承担。至于事后是否向雇员等准成员追偿,或者组织财产不足以承担相应责任时,是否应当追究准成员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对工作人员或雇员的外部连带责任和内部责任的追究制度应当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因此雇主或雇员都可以成为赔偿义务主体。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本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

一、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

非法人组织在运行过程中,如出现法定或约定的解散事由,则应终止其主体资格。本条以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本条规定具有两项功能,一是概括指引功能,二是剩余适用功能。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分别对其解散原因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其具体规定。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机构等其他非法人组织,如果法律对其解散原因没有具体规定,本条应直接适用。所以说本条规定具有对相关单行法规定的概括性功能,同时又对未规定具体解散事由的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解散具有直接适用的功能。从本条规定来看,导致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事由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又称自愿解散事由),即基于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意愿预先设定解散情形或者适时决定解散,本条第1项和第2项分别规定了这两种任意解散事由,其任意性体现在事由的自由决定和自由变更方面;另一类是非任意解散或称强制解散事由,即非法人组织基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基于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本身的意愿而被迫解散,这类法定原因出现后,非法人组织可以主动依法宣布解散,否则就要基于主管机关的命令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强制解散,本条第3项实际上就是概括性地规定了非任意解散事由。

我国现行《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1至3项规定了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1至2项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事由;《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4至7项规定了合伙企业被强制解散的事由;《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了至4项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被强制解散的事由。对本条与《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上述条款的关系,应理解为本条第3项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范围要大于特别法规定的解散事由中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3项的规定具有概括单行法中任意性解散事由和兜底条款的双重功能。

二、决定或者宣布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主体

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决定或者宣布非法人组织解散的主体,对此可以理解为,在任意解散的情形,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关或者出资人、设立人均有权决定或者宣布解散非法人组织。在非任意解散的情形下,主管机关可以命令非法人组织解散,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责令非法人组织解散。因为,本编第三章第一节是针对各种具体法人的统领性规则,而本法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本法第70条第3款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虽是对法人解散“清算”的规定,但根据解散与清算的关联,非法人组织解散后也应进行清算,有权命令或决定的主体当然可以是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释义

本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清算。

非法人组织清算,是指其解散事由出现后,在终止其民事主体资格前,要对其各项未了事务和剩余财产进行清理和分配(或者划转),最终结束该组织所有的法律关系。经由清算,非法人组织归于消灭。在清算期间,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消灭,但其权利能力仅限于清算范围。

民法上组织体的清算,共有两种类型: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和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同步施行前,破产主体的范围并不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所以,非法人组织的清算仅有解散清算一种。但上述两法自2007年6月1日同步施行后,合伙企业也有可能进行破产清算,其依据是《合伙企业法》第9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上述条文表明,非法人组织中的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有可能因为清算过程中发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转而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破产清算程序。由于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在适用法律和程序上的不同,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清算,原则上适用企业组织法。有关单行法和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有关非法人组织法律参照适用的规定。

一、“参照适用”的理由

理解本条有关非法人组织“参照”本法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的规定,首先,要理清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本质区别:法人原则上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和独立的责任能力。而非法人组织欠缺法律人格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性,可谓具有“形式人格”。在人格独立的特征上,既然我国民法规定非法人组织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则表明承认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同一范围内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实质差别仅在于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须由非法人组织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对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次,要明晰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共同点,一是两者均是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方式和面目基本无异;二是两者的内部组成和治理结构有很多相似性,较普遍地存在决策、执行、监督三类内设的职能机构。正因为如此,从节约制度成本和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出;发,本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在一定范围内准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有关法人的一般规定。

二、“参照适用”的范围

二是参照适用本法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和各非法人组织单行法没有规定的事项,二是参照适用的事项不涉及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根本属性的区别性规定(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破产清算)。但是参照适用时要充分考虑非法人组织的具体情形。因此,关于“参照适用”的具体范围应基本掌握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与终止

本法第103条规定了非法人组织设立、登记的原则性规定。而《合伙企业法》第14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8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3条都有对各自非法人组织设立条件的规定,上述规定当然适用。对其他形态的非法人组织,依据本条规定并参照本法第58条,可以确定非法人组织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活动或经营场所、一定的人员或财产、必要的经费。非法人组织的成立应依法登记,参照本法第59条和第72条,非法人组织登记注册之日为其成立之日,注销登记之日为其终止之日。

(二)关于非法人组织的合井与分立

参照本法第67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除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外,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分立后的非法人组织享有和承担,并且应当履行相应的登记于续。

(三)关于设立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承担

参照本法第75条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非法人组织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设立后的非法人组织承受;非法人组织未设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设立非法人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设立后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设立人承担。

(四)关于非法人组织剩余财产的分配

参照本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人组织经由清算,其财产尚有剩余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非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出资人、设立人的约定或决议或其设立的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对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基本上没有作出规定,原则上应遵照其出资人、设立人的意志处理。